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
民爆倉庫管理要求
民爆倉庫的管理人員每月要定期進行危險源檢查,并作到檢查的記錄,并對查出的危險源的安全隱患進行如實記錄,并及時解決問題。在隱患未得到治理前及在治理的過程中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及相應的應急預案。并根據隱患治理的難易的程度,確定治理隱患的時限,按照時限內完成。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通用6篇)
在充滿活力,日益開放的今天,很多場合都離不了制度,制度就是在人類社會當中人們行為的準則。擬起制度來就毫無頭緒?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通用6篇),歡迎大家分享。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1
1、民用爆破器材的倉庫應符合國家有關倉儲設計安全規定。
2、民用爆破器材的倉庫應設倉庫負責人,并配備相應的倉庫管理人員和足夠的保衛人員。保衛人員按公安部門規定,配備必要的警用器具,設置固定的崗哨和流動崗哨,門衛設立嚴格的民用爆破器材進出庫檢查制度。
3、倉庫管理人員應熟悉掌握產品安全性能,防火、防爆等知識,熟悉倉庫各項安全規定并經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
4、外來人員進入倉庫應經本單位保衛部門審查批準,在了解倉庫安全管理有關規定的前提下由倉庫工作人員帶領進入,并按規定辦理出入庫登記。
5、民爆器材必須嚴格執行“雙人保管、雙人收發、雙人領料、雙賬本、雙鎖”的“五雙”管理規定。對出入庫產品嚴格檢查驗收產品合格證,堅決杜絕付印合格證產品出入庫。
6、各類民用爆破器材宜單獨品種專庫存放,倉庫內嚴禁儲存無關物品,當受條件限制,需在同一倉庫內存放兩種以上民用爆破器材時,應按規范要求執行,包裝完整無損進行存放。
7、民用爆破器材存放應遵守下列規定:
7.1產品按生產批號成垛堆放,不同規格的民用爆破器材應分垛堆放。
7.2倉庫內裝運的主要通道寬度不小于1.2米,人行檢查清點通道寬度不小于0.8米,通道上嚴禁堆放任何物品,堆垛邊緣距離墻體不應小于0.3米,堆垛之間距離不應小于0.1米。
7.3堆放炸藥成品箱的堆垛高度不應大于1.8米。
7.4庫房應按規程要求執行定置定位標準,按不得超過最大定量的規定,定出合理的擺放位置及定出高度線。
8、民用爆破器材倉庫宜根據產品特性做到防潮、防熱、防凍、防雷、防洪、防火、防鼠、防蟲、防盜、防破壞(十防)和庫內無塵土、無禁物、無滲水、無事故差劃、無銹蝕、無霉爛、無鼠咬、無蟲蛀、庫邊無雜草、庫區周圍范圍內無針葉樹或竹林、水溝無阻塞(十二無),庫內設置干濕溫度計表。
9、嚴禁在民用器材倉庫內開箱取產品,如需開箱取貨,移至防護屏障處指定地點進行,用不產生火花的.安全工具開啟。
10、維修庫房時,應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小修移至指定地點進行,庫房大修應將倉庫內的產品全部搬出,清掃后方可進行。
11、嚴格按照庫房的安全定量儲存民用爆破器材,存儲量不得超過最大臨界儲量。
12、入庫人員嚴格在定員標準以內(6人),特殊工作需要請示企業主管領導批準后方可入庫。
13、要做到庫存產品賬物相符、賬票相符、賬卡相符,出入庫產品必須進行登記并做到日清月結。
14、產品出入庫必須做到審批手續齊全,準確無誤,認真填寫出入庫記錄,按先進先出的原則發放民爆器材產品。
15、對庫區的消防設備、通訊設備、報警裝置和防雷裝置定期檢查、保養、防護犬要定期體檢。
16、堅持每日巡查制度,發現民爆器材丟失、被盜,必須立即向公司主管領導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做好相關記錄,保護好現場。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2
為了降低職業風險,減少職業傷害,保證安全生產,特制定本管理措施。
一、民爆物品材料的管理
1、民爆物品材料倉庫應設專職人員保管。專管人員必須經過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庫房貯存量不得超過設計容量。
2、庫房內嚴禁明火和吸煙。庫內必須保持清潔,不得堆放易燃易爆雜物。庫房內必須保持干燥、通風良好。應備有溫度計和濕度計,經常檢查、記錄,使室溫度不得超過35℃,整修庫房時,必須將庫內所有爆炸材料移出庫房區域至安全地點。
二、庫房內爆炸材料的堆放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1、炸藥箱堆高不得超過1.8米,寬度以四箱(袋)為限,袋堆高不超過1.2米,漿狀炸藥不得超過兩袋高。
2、各類箱放在木架時,木架每格只堆放一層,最上層片距離地面高度不超過1.5米,若放在地面時,高度不超過1米。地面應敷設軟墊或木板,木架及地板的釘子,釘子頭應埋深5毫米,并用灰漿抹平。
3、各類箱堆間距不少于0.3米,箱堆與墻壁保持不少于0.5米間距,人行通路的寬度不超過1.3米。
4、為了通風,箱堆下面應墊方木或木板,箱上標記應露在外面,便于查看。
5、庫房里貯存爆破器材總量不得超過設計的總容量。但有些企業為了圖簡單、方便,往往存放過多,超過設計容量,這樣一旦發生事故,加大了危險范圍,造成更大損失,這在管理中應該注意重要問題,是安全的重要保證。
6、爆破器材的保管要做到“心中有數”,以免遺漏和失盜,必須要嚴格驗收、發放、領用和退回手續,帳目要清楚。
7、倉管員在對新進庫的和過期的爆破器材應及時作質量檢查,對已變質的爆破材料應及時銷毀登記,嚴禁發放使用,以免發生拒爆、早爆或遲爆事故。
三、爆炸物品倉庫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1、炸藥爆炸是快速的化學反應,并產生大量的熱量和氣體,具有強烈的破壞作用,炸藥庫是炸藥集中的地方,因此對保管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要嚴格要求,特別是政治上應進行嚴格審查,應選用忠誠、老實、可靠人員,并隨時掌握他們的思想動態,發現異常現象要及時做思想工作和調離,以防發生意外。
2、嚴格管理制度,制訂爆破物品管理人員、倉管人員、值班人員崗位責任制和管理規章制度,責任到人,相互監督,共同促進。
3、炸藥庫要嚴格按規定配置各種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水池、沙堆。炸藥庫應24小時值班制度。做到把“三防”、“四把關”。即“人防、技防、犬防”及“儲存關、審批關、使用關、退庫關”。進一步做好嚴格管理、嚴格發放、嚴格使用。
4、炸藥庫周圍用圍墻加電網防護,設置警報系統和通訊設備,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警和報告。
5、保持炸藥庫周圍環境的清潔干凈,及時清掃周圍的垃圾及清除四周的雜草,保持炸藥庫四周環境整潔衛生安全。
6、嚴禁外人和無關人員進入炸藥庫禁區。對各工區領炸藥人員進行嚴格審查、核實。嚴格按上級規定要求發放爆炸物品,確保炸藥庫安全。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3
為了倉庫管理規范化、科學化保證財產物資的完好無損根據本礦企業管理一般要求結合本礦具體實際情況特此制定本制度。
1、采購物資抵庫后庫管員要按照已核準的.“采購申請單”復印和采購清單仔細核對物資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及外饈是否完好無損。核對無誤后認真填寫《入庫登記表》同時開具“入庫單”辦理入庫工作。
2、如發現單物不符外饈嚴重破損或其他質量問題要及時向上級反映同時終止入庫手續辦理。
3、發放物資時要堅持“推陳儲新、先進先出、按章輸、節藥”的原則發放物資堅持做到盤底、二核對、三發放、四減數同時堅持單物不符不出庫殘損變形不出庫噱頭不清不出庫。
4、庫管人員對任何部門小組均應嚴格按先辦出庫手續后發放的程序發放嚴禁先出物資后補手續的錯誤做法嚴禁無憑發放。
5、各部門小組領用物資時必須先填寫“出庫單”經使用部門小組主管負責人簽名再交行政處長批準后方可找庫管員進行領用事務。
6、倉庫應對各項物料設立建立臺帳管理凡購入、領用物料應立即作相應的記載及時反映物資的增減變化情況做到帳、物相符。
7、庫管人員應定期盤點庫存物資編制“庫存物資余額表”送交行政處配合行政處長編好采購計劃以便節約使用資金。
8、做好各種防患工作確保物資的安全保管預防內容有防火、防盜、防潮、防鼠、防蟲、防漏電。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4
根據國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現實工作實際,特制定以下規章制度。
一、選址
要高度重視炸藥庫的選址工作對于炸藥庫選址很嚴格,要求炸藥庫周圍300米范圍內要遠離居民區,200米范圍內不能有公路,遠離公路選址需經宣威市公安部門同意批準。
二、庫房建設
庫房建設包括炸藥庫房、雷管庫房、警衛室、庫房隔離網、避雷針、進場便道等庫房建設、布局要按公安部門的要求建設雷管庫和炸藥庫要分開,炸藥庫和雷管庫周圍要用鐵絲網等全封閉隔離,設庫區大門警衛室設在庫房隔離網外面遠離雷管庫一側避雷針設在庫區周圍海拔較高的地方,并接線入地進入庫區的便道需修開闊平整,以防止炸藥雷管運輸過程中顛簸劇烈發生意外庫房周圍50米范圍內不得有林木生長,否則應予以清除,以防雷電傳遞。
三、庫區安全消防設施配置
1、庫區安全消防設施配置工作,要做到人防、狗防、技防、消防工作全面到位庫區設管理人員1名,屬于項目部正式員工,且需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安全管理培訓并取證;庫區喂養警衛犬1只,加強戒備;炸藥庫和雷管庫庫房門口掛設報警器,當有異動時,報警器自行報警;庫區設置各類消防器材,消防砂、消防桶、消防鏟、消防水、滅火器一應齊全。
2、視覺識別系統的設立,即標識標牌的安插懸掛進入庫區的便道左側設置"庫房重地、閑人免進"標識牌,警示閑雜人等遠離庫區;庫區大門左側樹立入庫人員須知,明確進入庫區人員資格、進入庫區注意事項;警衛室、炸藥庫、雷管庫門牌標識清楚,警衛室懸掛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制度、庫房管理人員崗位職責和權限等標牌,庫區選擇合適位置設置多處防火標識等。
3、庫房臺帳設置警衛室需設"四本三表",即《出入庫人員登記本》、《炸藥類出入庫登記本》、《雷管類出入庫登記本》、《索類出入庫登記本》、《爆炸物品領用申請表》、《爆炸物品退庫登記表》、《爆炸物品現場使用登記表》,庫房內設置庫存標識牌,詳細列明庫存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廠家,并每天盤點更新,做到帳、牌、實相符。
三、炸藥購買和運輸入庫
1、民爆物資購買要首先填寫爆炸物品購買申請表,填寫購買品種、規格和數量,然后經轄區派出所和公安局審批后,公安機關給予開具購買證,持購買證到市民爆公司購買。
2、到民爆公司交錢開出出庫單,持出庫單到民爆公司炸藥庫領取民爆物資。
3、運輸由民爆公司負責送貨,直接送到庫房入庫,東屯水庫炸藥雷管倉庫承擔送貨運費。
四、使用
1、領用人必須是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爆破證的爆破員;
2、領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填寫經過作業隊負責人、現場項目技術負責人和項目專職安全員簽字確認的《民用爆炸物品領用申請表》;
3、到庫房后填寫《出入庫人員登記本》,然后開始辦理領用手續并簽字確認;
4、炸藥領出后,必須使用封閉完好、絕緣良好的交通車輛運輸,且雷管和炸藥分開運輸,不得同車同時拉運;
5、工地現場在項目部專職安全員的監督下使用,制定爆破方案,控制用藥量,設置安全警戒線,確保安全爆破,并由爆破員和專職安全員共同填寫并簽字確認《現場使用登記表》,詳細登記用藥量和雷管編號,當天使用未完,必須清退入庫,并由爆破員和庫房管理員共同填寫并簽字確認《退庫登記表》。
6、庫房管理員嚴格把關,按照每天發生的入庫數量、出庫數量、退庫數量及編號及時填寫《炸藥出入庫登記本》、《毫秒電雷管出入庫登記本》和《火雷管出入庫登記本》,并簽字齊全,使每天的庫存一目了然,清晰準確。
7、民用爆炸物品庫管理員每天對庫存進行一次帳實對照盤點,確保帳實相符項目專職安全員、安質部不定期對庫房和現場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嚴肅處理并在第一時間內加以改正確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的安全。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5
第一條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發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爆破作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四條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貿易、安監、交通、工商、物價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街鎮鄉人民政府(辦事處)負責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民用爆炸物品的各項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五條銷售、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符合《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的相關條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發展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經營模式,本著先地面后地下的原則,積極推進民爆物品購買、配送、儲存、爆破作業“一體化”服務。
第七條保安服務公司、民用爆破器材專營公司、爆破作業工程公司、使用民爆物品的大型企業等單位可依法設立爆破作業服務公司。
第八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必須有具備運輸條件的相應設施設備,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運輸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有民用爆炸物品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
爆破作業服務公司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并取得《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后,方可開展爆破作業工作;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需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經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九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爆破作業人員及其運輸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十條申請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交其合法使用的證明和申請(載明名稱、地址、購買的品種、數量、用途說明),并與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簽訂爆破作業服務合同,由爆破作業服務公司憑上述資料向公安機關申請。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并核定購買的品種、數量、有效期限。
第十一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后,根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單位或個人的要求和安排,負責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購買、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服務。
第十二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應當分別建立詳細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登記臺帳,規范儲存、領取、發放、退庫、爆破等手續,準確掌握爆炸物品的流向。登記臺帳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十三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將當日所需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計劃提交給爆破作業安全監督員;安全監督員監督配送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倉庫領取并運輸到爆破現場;爆破員現場向配送員領取爆炸物品,并依照《爆破安全規程》在安全監督員的現場監督下進行爆破作業。
第十四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對爆破現場剩余民用爆炸物品,必須于當日或當班爆破作業結束時,由安全監督員、配送員、爆破員共同清點并簽字,在安全監督員的監督下,由配送員及時退回民用爆炸物品倉庫辦理入庫手續。
第十五條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的安全監督員由公安機關在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人員中,安排政治思想好、業務素質高、工作認真負責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負責監督爆炸物品的領取、運輸、使用、退庫、儲存等工作。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爆破作業服務公司的安全管理機構,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全程跟蹤管理;派出所負責對本轄區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整改不安全隱患,查處涉爆違法案件。
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安全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對民用爆炸物品進行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和“一體化”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格,其銷售價格與服務收費在政府指導價格范圍內浮動。
第十八條對非法從事爆破作業、違規使用爆破物品以及存在不安全隱患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公安機關將停止民用爆炸物品的`供應。對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爆破作業服務公司,公安機關將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公安機關具體負責組織實施,自訂立之日起施行。
民爆倉庫安全管理制度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 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 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 生 產
第十條 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 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 輸
第二十六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 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 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 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 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 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 儲 存
第四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 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 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式樣;《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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